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傅照櫻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
6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傅照櫻以其是早餐店老闆,家庭收入穩定,生活衣食無虞,無幫助恐嚇取財之可能,並提出其早餐店每月盈新臺幣(下同)5萬元帳目資料及其配偶、兒子每月薪資約7萬元、4萬元之薪資證明等為證,顯見被告並不需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以換取微薄利益。且原判決未敘明被告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因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原判決違反證據裁判法則,致認定事實錯誤。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依無罪推定法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上訴意旨。
三、按:「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信,不外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不相違反,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7年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及29年上字第3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將存摺、印章、提款卡放置在我房間床頭櫃抽屜內,但是否有遺失?我還得回家找看看才知道等語(警卷第2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整張提款卡遺失,其他證件沒有。提款卡不是放在機車置物廂,就是在床頭櫃,家裡沒有遭竊過等語(本院卷第159-160頁)。惟被告住處既未遭竊,而僅放在床頭櫃的提款卡遺失,顯與常情不合,足認被告供稱其提款卡在床頭櫃遺失云云,不足採信。況被告自承曾向萬泰銀行借消費性信用貸款80萬元,尚欠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160頁),足認其經濟拮据而無法付款,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犯罪動機,與其上訴稱收入穩定不符。此外,原判決已認定被告犯罪時間為被害人接到恐嚇電話的時間即105年5月4日前某日,已可特定。此等「被告陳述」既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且出於被告自由意志,又無與其他現有證據矛盾相左之處,原審法院依調查所得心證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決係在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之情形下,據以推測方式認定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顯有誤會。另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已斟酌被告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恐嚇取財,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犯罪風氣,復未賠償被害人,犯後猶否認犯行,惟考量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情節較輕,及其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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