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9號
104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37號、第638號、第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蔡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1日予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4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路旁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月17日上午8時44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2下午2
、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16日上午8時58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4
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路旁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6日上午8時58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5月17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世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卷第54頁、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3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8頁)。另查:
㈠被告係於104年1月17日上午8時44分、104年4月16日上
午8時58分、104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分別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或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4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6月2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各2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 雲警南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5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5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6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1日予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公訴人亦已當庭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沒有意見,惟請於量刑時斟酌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3號卷第
6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14號、100年度訴字第139、215、273號刑事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9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2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4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豆腐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