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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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珠
顏伶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伶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金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仁愛街與民主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民主路, 適顏伶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民主路,2車發生碰撞,致林金珠人車倒地。顏伶燕因此受有右腳擦傷與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林金珠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4-8肋骨骨折、左肩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2處撕裂傷分別為8公分及2公分等傷害。林金珠、顏伶燕於肇事後,均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金珠告訴、顏伶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珠、顏伶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第109至113頁、第1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27頁、第32頁、第33頁、他卷第6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金珠未考有駕照,被告顏伶燕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等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2人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自應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被告林金珠右轉彎時疏未禮讓左轉彎之被告顏伶燕,另被告顏伶燕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措施,2車因此發生碰撞,則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均應有過失。參以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檢送鑑定結果認為:「1.林金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左轉彎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顏伶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載(含駕駛共3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8月16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亦足為證。再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致他方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被告林金珠一方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交通隊所拍攝照片未全部送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然經本院比對被告庭呈交通隊所拍攝之全數共25張照片結果(被告林金珠漏未提出警卷編號13之照片),被告林金珠所稱「多出」之照片中,5張與警方檢送編號01、05、07、09、16、18拍攝角度相同,且高度類似(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剩餘1張則係拍攝被告顏伶燕所騎乘之機車車牌部分(本院卷第175頁),亦與警方檢送編號11照片相近,是被告林金珠雖為前述表示,尚難認有何影響鑑定結果因素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金珠及顏伶燕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金珠並未考領駕駛執照,為被告林金珠所自承(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是核被告林金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顏伶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金珠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本院卷第
11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2頁、第1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金珠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頁、第189頁),足認2人素行良好。被告林金珠無照卻輕率騎乘機車上路,而未禮讓被告顏伶燕之左轉車先行,依路權之歸屬,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高,惟使被告顏伶燕受有前開較輕之傷勢;被告顏伶燕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輕微,然導致被告林金珠受有前開較為嚴重之傷勢。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互相當庭向對方致歉(本院卷第112頁),表示悔意,然被告2人就賠償金額無合意,迄於審理終結時無法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對方所受損害;暨被告林金珠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目前尚須扶養公公,被告顏伶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顧彩券行之工作,目前尚須扶養父親(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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