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471號聲請人 鄭鍾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鄭明亮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30,000元、50,000元,,屆期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據此,本票內固然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僅陳稱伊因債權債務關係持有系爭本票,屢向相對人追索上開債務均無結果等語,並未敘明是否於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108年8月1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10日內補正釋明是否曾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聲請人已於108年8月7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難謂曾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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