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6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1412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8日飲酒過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警取締告發,併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公共危險案件偵辦。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1月18日確定起算緩起訴期間,異議人並遵守緩起訴處分於96年1月10日繳交新臺幣(下同)20,000元與「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帳戶,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竟仍裁決異議人應罰鍰34,500元,明顯與前開規定不符,為此請求撤銷裁決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94年2月5日公布一年後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同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是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則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飲用酒類後於95年12月8日20
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與 林蜂 所騎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原舉發機關雲林縣警察局因認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而填製雲警交字第KAE1412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6年10月26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E14126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4,500元之處分,有上開舉發書及裁決書在卷足憑,應可認定。
㈡受處分人因上開飲用酒類行為,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1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依緩起訴內容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支付一定金額,經受處分人於96年
1月10日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帳戶繳交20,000元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速偵字第3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251號處分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收執聯各1份附卷可參。
㈢按被告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
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被告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依該條第2項規定,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該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此等負擔雖然不是「刑罰」,但性質上應係實質的制裁,也造成被告權利的影響。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即非無疑。另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亦有疑義。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㈣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2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2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㈤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罪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依緩起訴內容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帳戶繳款20,000元,已如前述,則既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原處分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不得逕為裁處罰鍰之處罰。原處分機關除對受處分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外,亦逕對受處分人為罰鍰之處罰,即有未洽,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是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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