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3號聲明異議人 張邱瑞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 黃圓映 等違反銀行法執行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苗檢松子110執沒18字第11190062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說明係配合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並得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準此,得依同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者,以對檢察官執行沒收物之處分為限,其未經確定裁判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則不與焉。
二、經查,本件確定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已載明「黃圓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億捌仟零捌拾萬元(包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29、31至34、42、45至
63、66至69、72至81所示之財物、附表三所示之財物、附表四所示之財物<附表四編號29逾1950萬元部分除外>、附表五所示之財物、附表六編號1、2、4所示之財物、附表七編號1至3、6至8、10至17、20至32所示之財物、附表八所示之財物、附表十所示之財物、附表十一之一A1-35所示之財物<小額現金財>、附表十一之三編號A3-1至A3-4、A3-6至A3-27、A3-30、A3-34所示之財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張邱瑞枝並非受刑人,亦非經判決諭知沒收並經執行沒收之財產所有權人,此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第1、2頁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至22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非適格之異議權人,本件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聲請狀誤載為43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