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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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錦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楊錦福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彰化縣○○鄉○○路000000000000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葉淑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口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葉淑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肢體挫傷、右腳嚴重壓傷併骨骼肌肉受損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3時22分許不治死亡。
楊錦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淑華之子 施永富 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錦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錦福對於其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且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葉淑華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行車車速圓盤紀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20張、採證照片4張在卷足憑(相驗卷第7至19頁、第25頁、第51至52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肢體挫傷、右腳嚴重壓傷併骨骼肌肉受損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3時22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紙附卷可參(相驗卷第26頁),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該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相驗卷第30至38頁、第45至50頁)。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如遇閃光黃燈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本件經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5時38分34秒,經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並沒有減速,直接通過,過路口後,於5時38分40秒停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當時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實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勾選「日間自然光線」,應屬有誤)、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自屬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2年12月31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54至57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相驗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行車紀錄器的日期是錯的,時間是對的等語(本院卷第20頁),而依行車紀錄器記載,車禍發生的時間應為5時38分,起訴書記載車禍發生時間為5時40分,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就此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因此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至11頁),及其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2頁告訴人施永富之陳述),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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