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09號相對人即原告 廖品淇 相對人即被告 施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施明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廖品淇(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施明河(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43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5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原告另請求之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是本件合併應徵收訴訟費用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