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辛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辛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辛泖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嗣後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仍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行車左右偏移且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檢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88號被告林辛泖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號地下一層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辛泖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1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9月11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鵝肉攤飲酒後,迄於翌(12)日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12)日10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號○路北向120.3公里處,因行車左右偏移且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辛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製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