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素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素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素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4月(共4罪)、5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現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中。茲因受刑人於113年1月1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97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揭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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