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欽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2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欽賢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欽賢係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2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三俊街之交岔路口,欲沿中正路內側車道迴轉往板橋方向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在其行向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則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轉,且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 李偉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中正路往板橋方向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吳欽賢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側車身與李偉奕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相碰撞,致李偉奕受有右枕顳與胸骨挫傷、顱底骨折合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合併低血容性休克,於107年1月2日16時20分許不治死亡。嗣吳欽賢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偉奕之父 李謀旗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及李偉奕之母 方思詠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欽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欽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28號卷,下稱107相28卷,第8至9頁、第85至87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539號卷,下稱107偵2539卷,第7至9頁、第81至83頁;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92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謀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相28卷第11至13頁、第89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1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李偉奕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070222215號)1份、案發現場照片7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107相28卷第15頁、第29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9頁、第59至70頁、第71至79頁、證物袋;107偵2539卷第19至76頁)。而被害人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受有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合併低血容性休克,於107年1月
2日16時20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28張存卷為憑(見107相28卷第83頁、第91頁、第94至103頁、第106至120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迴車時,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照,且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轉,且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吳欽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㈡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107相28卷第4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
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注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轉,且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被害人李偉奕因其過失行為殞命,對於告訴人李謀旗、方思詠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透過保險理賠新臺幣200萬元,然迄今仍因金額無法合致而未與告訴人2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並參酌被告目前尚無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年邁之母親,小孩仍就學中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2人就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