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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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裕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依附表一「沒收欄」所載沒收。
事實
一、黃博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先生」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3時許交付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編號1至5、12至15提款卡予黃博裕,並約定由黃博裕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且等候「陳先生」指示行動。「陳先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致電黃○○、楊○○、葉○○、薛○○、郭○○、黃○○、陳○○、林○○(下稱黃○○等8人),各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黃○○等8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黃博裕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接收「陳先生」透過「QQ」通訊軟體所為指示,分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黃○○等8人所匯入之款項,所領現金依「陳先生」當天晚上指示至指定地點繳交詐欺所得予「陳先生」,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酬勞。黃博裕於105年10月6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利用提款提領現金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八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楊○○、葉○○、薛○○、黃○○、陳○○、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博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46、
84、94、102、141、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警卷第8至10頁)、楊○○(警卷第12至13頁)、葉○○(警卷第16至18頁)、薛○○(警卷第21至23頁)、黃○○(警卷第30至32頁)、陳○○(警卷第35至38頁)、林○○(警卷第40至42頁)、證人即被害人郭○○(警卷第26至28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暨附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函文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銀行代碼對照表、告訴人黃○○、黃○○、陳○○、林○○、被害人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楊○○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葉○○、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紙,及扣案物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3張(警卷第11、14、19至20、25、29、
33、39、43、47至50、52至53、79至81頁,偵卷第19、47至49頁,審訴卷第49至55、112至121、135至136、15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與「陳先生」外,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等語。惟審之現今詐欺犯罪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並就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提領款項等詐欺犯行分層負責,然上開各環節分工情形是否為所有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所得知悉,應視該行為人所分擔犯行之性質及其於集團中地位之高低而定;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既屬一般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則除客觀上須符合3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外,行為人主觀上就此要件亦應有所故意(含直接、間接故意),且前述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憑臆斷定之。經查:
(1)證人黃○○等8人均係接獲分別自稱商家人員及銀行(或郵局)人員者來電而受詐騙,業經認定如前,是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至少有2人以上(「陳先生」或為其中一員)參與致電被害人以施行詐術之犯行,則加上分擔車手工作之被告,客觀上為詐欺犯行之人數應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構成要件,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對此要件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仍應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
(2)查被告於105年10月7日警詢時固曾供稱:「陳先生」於105年10月5日跟我說如果要上班的話,在105年10月6日12時至13時間至指定地點見面,後來「陳先生」至某公園交付我手機及提款卡,我是用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陳先生」聯絡,從高雄火車站至左營高鐵站時,我不清楚是否為「陳先生」與我碰面,因為他和我見面時沒有講幾句話,在QQ通訊軟體也無法聽出等語(警卷第4至6頁),似指「陳先生」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後即由他人與其聯繫,且疑自承其知悉或預見所參與詐欺犯行除其與「陳先生」外,尚有其他行為人分擔詐欺犯行。然被告於106年2月10日、4月18日、6月6日本院審理中供稱:「陳先生」把牛皮紙袋交給我時,袋子裡面有手機和存摺,我都是依照「陳先生」在電話中的指示去領錢出來,都是「陳先生」跟我聯繫,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有幾個成員。打電話給我的「陳先生」與在高雄火車站見面的人感覺像同一人,那個人像有在裝,聲音有點類似,我去應徵到實際上班有大約半個月的時間,應徵的人與後來見面的人長相、身材可能有記錯,我感覺像同一個人,我都只能靠聲音判斷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審訴卷第46、84至85、141、151頁),是依被告所述,「陳先生」以通訊軟體通話指示其為上述犯行,則卷內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除被告前開於105年10月7日警詢所為未明確指稱「陳先生」以外尚有何人與其接觸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陳先生」於本案僅單純介紹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之對象必為「陳先生」以外之人,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通訊QQ軟體指示被告行動者即為「陳先生」,而被告於僅有「陳先生」與其聯繫情況下,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犯行,已屬有疑。
(3)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除被告所稱使用「QQ」與其聯繫之「陳先生」外,未見有其他人與被告聯繫之情形。就此酌以現代詐欺犯罪固常見集團性犯案,然詐欺犯罪手法多樣化,實務上亦不乏單獨一人犯案之情形,而被告僅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犯罪支配地位非高,且其於105年10月6日前僅與「陳先生」有所接觸,則在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有所認知或預見之情形下,實難以排除被告主觀上僅認「陳先生」係單獨一人為詐欺犯行之可能,故本院無從以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方式推斷被告對「陳先生」係參與集團性詐欺犯罪一節必有認知或有預見可能性。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僅有與「陳先生」一人共同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不具有犯意聯絡,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二編號3、4、7之被害人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轉帳)以交付金錢,因均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並各自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與「陳先生」前揭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前後8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迥然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謂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犯行,除與「陳先生」外,併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擔當詐騙集團領取贓款之車手,雖未親為本案之施用詐術行為,惟其擔當贓款之領收、轉交工作,不僅助長該詐騙集團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更增添被害人救濟取償之困難,造成人心不安,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相較深居幕後操控詐欺集團之首腦或上級成員,本件其係屬遭查獲風險較高、獲派分不法利益較寡之低階成員。並考量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與本案各該被害人和解、賠償,然迄今僅與告訴人薛○○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並支付首期賠償金2萬元,經告訴人薛○○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而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黃○○、楊○○、葉○○、黃○○、陳○○、林○○、郭○○,或因不願與被告和解,或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或實際賠償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轉帳予薛○○之交易明細翻攝畫面等在卷可憑(審訴卷第64、104-4、122、134、154頁)。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菜市場做生意、經濟狀況勉持,其尚需扶養約1歲之孩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述8罪之犯罪手法相類、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且係在105年10月6日當日陸續犯之等總體情狀,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多寡與侵害法益程度要屬不同概念,針對犯罪所得應本諸犯罪事實加以認定,當確認刑事不法行為成立後,應進一步審查該行為是否產生不法利得,並採「直接性原則」加以判斷,亦即要求犯罪與利得間之直接關聯性,並依被告實際所得內容諭知沒收,要非逕以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為據。本件固據起訴書概括認定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441,000元均係犯罪所得而聲請沒收云云,然被告各次提領款項業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一節,茲據其供陳在卷,從而附表三至七各帳戶於案發當日其餘提款紀錄既未經檢察官舉證果由本件被害人所匯款(轉帳),自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又基於前揭原則,本院乃認應詳加審究被害人交付財物暨被告提款兩者時間順序,唯有當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轉帳)後、被告再依前開集團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始得認係犯罪所得,至其餘款項既無從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即未可逕予諭知沒收。經查:
1.告訴人黃○○、 楊坤泰 分別匯入29,989元、16,123元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後,尚未經領取該帳戶即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附表五暨審訴卷第120頁該帳戶交易明細),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果有獲取犯罪所得。
2.告訴人葉○○匯入29,987元至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後,旋由被告提款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附表三暨審訴卷第113頁該帳戶交易明細),是被告此部分提領數額(合計59,000元)已逾葉○○所交付29,987元,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9,987元;另匯27,98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後,旋由被告提款56,000元(附表六暨審訴卷第121頁該帳戶交易明細),是被告此部分提領數額已逾葉○○所交付27,985元,應認其中27,985元(即葉○○轉帳金額)要屬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為57,972元【計算式:29,987元+27,985元=57,972元】。
3.被害人郭○○匯入29,963元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後,旋由被告提領2萬元、9,000元、12,000元(附表五暨審訴卷第120頁該帳戶交易明細),是被告此部分提領數額(合計41,000元)已逾郭○○所交付29,963元,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9,963元。
4.告訴人黃○○匯入29,123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後,旋由被告於提款3萬元(附表四暨審訴卷第116頁該帳戶交易明細),是被告此部分提領數額已逾黃○○所交付款項,應認其中29,123元(即黃○○轉帳金額)要屬犯罪所得。
5.告訴人陳○○匯入29,985元至台中銀行上開帳戶後,旋由被告提款2萬元、1萬元(附表三暨審訴卷第113該帳戶交易明細),是被告此部分提領數額(合計3萬元)已逾陳○○所交付款項,應認其中29,985元(即陳○○轉帳金額)要屬犯罪所得;另匯入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後,旋由被告提款1萬元、46,000元(附表六暨審訴卷第121頁該帳戶交易明細),是被告此部分提領數額(合計56,000元)已逾陳○○所交付款項,應認其中29,985元(即陳○○轉帳金額)要屬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為59,970元(29,985元+29,985元=59,970元)。
6.告訴人林○○匯入2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後,旋由被告提款2萬元(附表七暨審訴卷第136頁該帳戶交易明細),是被告此部分提領數額(即2萬元)屬犯罪所得。
7.告訴人薛○○分別匯入29,982元、29,985元至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被告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附表三暨審訴卷第113頁該帳戶交易明細),是被告此部分提領數額(合計6萬元)已逾薛○○所交付款項,應認其中59,967元(即薛○○轉帳金額)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於5月15日、6月1日分別給付2萬元,另2萬元於7月1日前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報告書、被告手機匯款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22、134、154頁),告訴人薛○○之求償權實已獲得滿足,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從而,本案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8.至被告所提領各筆款項或有逾越告訴人(被害人)交付數額,然既無從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當未可率爾推認同屬犯罪所得。故被告針對附表一實際不法所得應依上述1至6所示金額認定,並就附表八編號8所示現金分別就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因已扣案遂無庸諭知追徵價額),其餘款項即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部分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物品,既為共犯即「陳先生」所有,並供被告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本案諭知沒收。另附表八編號7所示之交易明細表1張係被告持中華郵政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郭○○匯入款項所列印,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由被告持有中,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其個人使用,而其與「陳先生」聯繫均係使用附表八編號1之華碩牌手機(審訴卷第84、141頁),且依卷內資料無證據顯示該物品確供被告犯本案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八編號10至15所示之交易明細表及金融卡,其帳號並非本案詐欺所用特定人頭帳戶,又非被告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用或所生之物,與本件犯罪無涉,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
(四)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按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明,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告訴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就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至本案告訴人陳○○雖於審理中具狀請求自本件扣案之現金共441,000元中發還其遭詐騙總金額73,000元等語(審訴卷第39至41頁),然本案被告就告訴人陳○○部分之犯罪所得僅59,970元,業如前揭四(一)5.所述,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已難認與本件扣案現金有關,且本件判決尚未確定,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告訴人陳○○得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博裕之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沒收│├──┼────────┼────────────┼──────────────┤│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物品│││犯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均沒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物品│││犯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均沒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表二編號3所示│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物品│││犯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及編號8現金其中新臺幣伍萬柒││││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均沒收。││││日。││├──┼────────┼────────────┼──────────────┤│四│附表二編號4所示│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物品│││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均沒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附表二編號5所示│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物品│││犯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及編號8現金其中新臺幣貳萬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仟玖佰陸拾參元均沒收。││││日。││├──┼────────┼────────────┼──────────────┤│六│附表二編號6所示│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物品│││犯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及編號8現金其中新臺幣貳萬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仟壹佰貳拾參元均沒收。││││日。││├──┼────────┼────────────┼──────────────┤│七│附表二編號7所示│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物品│││犯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及編號8現金其中新臺幣伍萬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玖佰柒拾元均沒收。││││日。││├──┼────────┼────────────┼──────────────┤│八│附表二編號8所示│黃博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物品│││犯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及編號8現金其中新臺幣貳萬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均沒收。││││日。││└──┴────────┴────────────┴──────────────┘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過程):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欺方式│├──┼────┼──────┼──────┼──────────┼────────────────┤│1│黃○○│105年10月6日│2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5日20時55│││(告訴)│17時47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假冒商店││││││號帳戶│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佯稱:訂書因││││││(被告持有該帳戶之提│錯誤登錄會重複扣款云云,致黃○○││││││款卡卡號:000000000│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0000000)│,匯款至左列帳戶。│├──┼────┼──────┼──────┼──────────┼────────────────┤│2│楊○○│105年10月6日│16,12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6日16時23│││(告訴)│17時40分許│(另有手續費│帳號:0000000000000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假冒網路│││││15元)│號帳戶│商店及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被告持有該帳戶之提│,誤設分期轉帳,會重複扣款,需取││││││款卡卡號:000000000│消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依該││││││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3│葉○○│105年10月6日│29,987元│台中銀行帳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6日17時許│││(告訴)│18時21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打電話予葉○○,假冒網路商店││││││(被告持有該帳戶之提│及銀行人員,佯稱:網路購物後,重││││││款卡卡號:000000000│複扣款,需停止付款云云,致葉○○││││││523)│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105年10月6日│27,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9時25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未記載,非起訴範圍之其他匯款(審訴卷第49至52頁):││││A.105年10月6日19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85元。││││B.105年10月6日19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85元。││││C.105年10月6日19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8,985元。│├──┼────┼──────┬──────┬──────────┬────────────────┤│4│薛○○│105年10月6日│29,982元│台中銀行帳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6日17時45│││(告訴)│18時29分許││00000000000號帳戶│分許,撥打電話予薛○○,假冒網路││││││(被告持有該帳戶之提│賣家員工及郵局行員,佯稱:因員工││││││款卡卡號:0000000000│作業疏失,導致有12期款項會扣款,││││││23)│需取消消云云,致 陳玥利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105年10月6日│29,985元│同上│││││18時58分許││││├──┼────┼──────┼──────┼──────────┼────────────────┤│5│郭○○│105年10月6日│29,96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6日16時10││││17時5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假冒網路││││││號帳戶│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之前購││││││(被告持有該帳戶之提│買書本會被重複扣款12筆,需解除云││││││款卡卡號:000000000│云,致郭○○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0000000)│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6│黃○○│105年10月6日│29,123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6日18時13│││(告訴)│18時54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戶│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假冒網路││││││(被告持有該帳戶之提│商店及銀行專員,佯稱:要解除之前││││││款卡卡號:0000000000│一筆網路交易云云,致黃○○陷於錯││││││972622)│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7│陳○○│105年10月6日│2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6日17時許│││(告訴)│18時51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陳○○,假冒網路商店││││││號帳戶│及客服人員,佯稱:因廠商疏失,不│││├──────┼──────┼──────────┤慎將購買資料誤植為分期付款需取消││││105年10月6日│29,985元│台中銀行帳號:│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起訴書誤載│(另有手續費│000000000000號│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為6月18日,│15元)│(被告持有該帳戶之提│。││││應予更正)18││款卡卡號:0000000000│││││時34分許││23)│││││││││││├──────┴──────┴──────────┴────────────────┤│││起訴書未記載,非起訴範圍之其他匯款(審訴卷第53頁):││││105年10月6日18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985元。│├──┼────┼──────┬──────┬──────────┬────────────────┤│8│林○○│105年10月6日│29,985元│彰化銀行帳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6日18時39│││(告訴)│19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假冒網路││││起訴書漏載時││(被告持有該帳戶之提│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將貨││││間,應予補充││款卡卡號:0000000000│到付款改成分期付款需作更改云云,││││)││3400)│致林○○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
附表三(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10月6日之存提紀錄):
┌─────────────────┬─────────────────────────┐│告訴人交付款項│被告提款│├─────────────────┼─────────────────────────┤│葉○○於18時22分許匯入29,987元││├─────────────────┼─────────────────────────┤││被告於18時25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被告於18時25分許跨行提領9千元(另有5元手續費)│││被告於18時29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被告於18時29分許跨行提領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薛○○於18時30分許匯入29,982元│││薛○○於18時34分許匯入29,985元││├─────────────────┼─────────────────────────┤││被告於18時34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被告於18時35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被告於18時39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陳○○於18時51分許匯入29,985元││├─────────────────┼─────────────────────────┤││被告於19時11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被告於19時12分許跨行提領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附表四(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10月6日之存提紀錄):
┌─────────────────┬─────────────────────────┐│告訴人交付款項│被告提款│├─────────────────┼─────────────────────────┤│黃○○於18時56分許匯入29,123元││├─────────────────┼─────────────────────────┤││被告於19時5分提領3萬元│└─────────────────┴─────────────────────────┘附表五(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10月6日之存提紀錄):
┌─────────────────┬─────────────────────────┐│告訴人(被害人)交付款項│被告提款│├─────────────────┼─────────────────────────┤│郭○○於17時5分許轉帳29,963元│││├─────────────────────────┤││被告提領2萬元│││被告提領9千元│││被告提領1萬2千元│├─────────────────┼─────────────────────────┤│楊坤泰於17時40分許匯入16,123元│││├─────────────────────────┤││無│├─────────────────┼─────────────────────────┤│黃○○於17時47分許匯入29,989元│││├─────────────────────────┤││無│└─────────────────┴─────────────────────────┘附表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10月6日之存提紀錄):
┌─────────────────┬─────────────────────────┐│告訴人交付款項│被告提款│├─────────────────┼─────────────────────────┤│陳○○於18時51分轉帳29,985元│││├─────────────────────────┤││被告提領1萬元│││被告提領4萬6千元│├─────────────────┼─────────────────────────┤│葉○○於19時25分轉帳27,985元│││├─────────────────────────┤││被告提領5萬6千元│└─────────────────┴─────────────────────────┘附表七(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10月6日存提紀錄):
┌─────────────────┬─────────────────────────┐│告訴人交付款項│被告提款│├─────────────────┼─────────────────────────┤│林○○於19時38分轉帳29,985元││├─────────────────┼─────────────────────────┤││被告於19時42分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附表八(本件扣案物品):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2│台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1張│││卡號:000000000000)││├───┼───────────────────┼─────┤│3│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4│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5│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6│行動電話(廠牌ASUS,IMEI:000000000000│1支│││324,內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7│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表││├───┼───────────────────┼─────┤│8│現金│新臺幣││││441,000元│├───┼───────────────────┼─────┤│9│行動電話(蘋果廠牌iPhone,IMEI:359315│1支│││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10│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11│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2│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13│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14│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1張│├───┼───────────────────┼─────┤│15│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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