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宥盛於民國106年1月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加氣站, 劉文隆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上址加氣站,雙方發生車輛擦撞糾紛,王宥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加氣站公共場所,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劉文隆,足以貶損劉文隆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文隆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宥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6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第13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劉文隆說我的計程車擦撞他的計程車,縱有車損,會由我的車行或保險公司賠償,我沒有責任,何必罵告訴人「幹你娘」,我沒有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車輛擦撞糾紛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上址加氣站員工 潘峻立 於偵審程序證述歷歷(見107年度他字第16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
125頁至第131頁),復有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和解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7頁、第59頁、第91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的計程車於106年1月5日15時許在上址加氣站擦撞告訴人的計程車後,告訴人要求我賠償,我就打電話詢問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賠償金額之情(見他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我於106年1月5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上址加氣站停車排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擊我的車後,以臺語嗆聲辱罵我「幹你娘」,致我名譽受損,我才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6年1月5日15時許在上址加氣站停車後,被告開車擦撞我的車,我問被告為何撞我,被告就大聲罵我「幹你娘」,我才報警等情(見他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1月5日15時許開車在上址加氣站排隊等加氣後,被告開車撞過來,我問被告「你撞我幹嘛(臺語)」,被告就對我罵「幹你娘」,我才報警,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都是按照記憶、照實陳述等節(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⒉證人潘峻立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1月5日15時許在上
址加氣站,聽到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擦撞車牌號碼000-
000號計程車的聲音,當時我正在旁邊加氣島區替其他計程車加氣,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司機罵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司機髒話,我有聽到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司機以臺語辱罵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司機「幹你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司機就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06年1月15日15時許在上址加氣站聽到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駕駛即被告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駕駛即告訴人罵髒話「幹你娘」,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擦撞而起衝突,我正在隔壁車道工作,因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聲音特別大聲,我才會聽到,我轉頭看就是他們在爭吵,後告訴人就報警等情(見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我於106年
1月5日15時許在上址加氣站聽到被告罵「幹你娘」後,有轉向看被告,因被告罵「幹你娘」聲音特別大聲,我對此才有特別注意,並因此轉頭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被告當場罵「幹你娘」時,告訴人在被告旁邊,被告是在罵現場的人,我不認識被告或告訴人,與他們並無關係,我沒有動機也沒有必要偏袒其中一方,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都是按照記憶、照實陳述,沒有說謊等節(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
131頁)。⒊告訴人歷次指證其遭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之緣由、時
間、地點、方式、過程等基本事實,始終如一,苟非親身經歷,實難於歷次偵審程序就事發情節為一致清楚之描述,又證人潘峻立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與本件毫無利害關係,僅係偶然在場見聞被告所為犯罪經過,自無杜撰不實證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告訴人、證人潘峻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乃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理,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之情事,彼此或前後所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之情明確。
㈢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上址加氣站為公開場所,顯合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又「侮辱」,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查依本件事發經過,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車輛擦撞糾紛,正處於不滿之情緒下,而對告訴人以異於平常之大聲語調口出「幹你娘」等語,顯具有針對性,且係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攻擊性之謾罵言詞,而藉此表達不滿、貶抑告訴人之意,其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另被告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或羞辱,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疑。
㈣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完全沒有講「幹你娘」,證人不可能聽到我罵「幹你娘」云云(見他字卷第11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才改稱:我一直在跟他人講電話,我是罵通話對象「幹你娘」,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第
131頁、第132頁),其前後辯解不一,已難逕信,況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此所辯為真,何以先前從未提及此事,殊非可採,抑且,由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輛擦撞糾紛,彼此爭執,被告才當眾大聲出言「幹你娘」之前因後果觀之,被告辱罵「幹你娘」之對象確係告訴人無誤,是被告辯詞,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係罰金或拘役,而非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起訴書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未能克制自身言行,率爾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