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78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78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7871號)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前於民國93年08月31日,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14,114元,及自民國99年0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0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又乙○○既為本案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