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北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北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北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所竊得財物價值甚微,業已發還告訴人 章依瑄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兼衡其已婚,子女3名均已成年,無親屬由其扶養,現倚賴退休俸維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商品,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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