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6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公然侮辱罪及1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貿然傷害他人身體並出言辱罵之,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念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 張乃元 達成和解,乃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並非被告無意賠償,兼衡其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無業,仰賴子女提供經濟支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