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貞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貞琪明知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9分許,途經中港路306號前時,理應注意繪有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迴轉,適 蔡綾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港路直行至上址,見林貞琪違規迴轉,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蔡綾容因而受有右足瘀腫挫傷、雙上臂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綾容於105年7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