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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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51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振林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振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8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振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親屬會議若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2項、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黃振林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業於民國101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亦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追償,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爰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245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101年度司繼字第2273號准予拋棄繼承通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再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有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是認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木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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