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5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45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4524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劉威彥 債務人林杰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債權人另請求對 林淑娟 發支付命令,惟林淑娟已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林淑娟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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