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