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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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6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告 葉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定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最高利率即年息15%之範圍內,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自107年6月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535元之本金,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107年10月4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21元及費用1,200元尚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00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
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分2次動用,分別於106年8月8日及106年10月25日,利率分別為10.99%及16.99%,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如債務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固定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07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85萬9,219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107年10月4日止之遲延利息1萬8,826元及月付金利息3萬3,588元尚未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