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當年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當年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當年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99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至10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其為黃○○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當年前於102年間,因對於黃○○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
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6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系爭保護令內容為:㈠許當年不得對於黃○○實施家庭暴力;㈡許當年不得對於黃○○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0個月。 嗣許 當年於102年4月24日收受系爭保護令裁定,知悉其內容,其明知依據系爭保護令內容,其不得對黃○○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之行為,詎竟仍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年11月30日18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巷00○0號之居處內,因見黃○○與鄰居交談,乃心生不滿,而以「不要臉」等語辱罵黃○○,以此方式對黃○○為騷擾之行為,並同時以一行為傷害之犯意,持椅子丟向黃○○,致黃○○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黃○○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以此方式對黃○○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嗣經黃○○報警究辦,乃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當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
24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8頁反面)。㈡證人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㈢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紙、曾漢
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蒐證照片2張、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像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許當年所犯前揭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衡諸常情,應已足使告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核屬「騷擾」之範疇,而其餘所犯持椅子丟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害之行為,則屬對於告訴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俱屬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雖係同時違反系爭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
不得對於黃○○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不得對於黃○○為騷擾之行為」,然因被告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所為之命令,對於
告訴人即其前配偶為前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身體、精神上之損害,其犯行殊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許當年基於以一行為傷
害黃○○之犯意,於前述持椅子丟擲告訴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同時,亦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告訴被告許當年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本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對告訴人身體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