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955號原告 張火財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 律師被告 李秀 (即 宋先樹 之承受訴訟人)
宋美穎 (即宋先樹之承受訴訟人)
宋華明 (即宋先樹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華森 (即宋先樹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宋樺有 (即宋先樹之承受訴訟人)
許葉惠妹 林清松
林守仁
林珊如 (即 林新進 之承受訴訟人)
林煌智 (即林新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年
陳林美妍
周林美娥
周財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 律師被告 陳溧宏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 李水仙 被告 黃林幸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秀、宋美穎、宋華森、宋樺有、宋華明為被告宋先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本件應由林珊如、林煌智為被告林新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宋先樹(下稱宋先樹)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9年11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林新進(下稱林新進)則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0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377頁),均應由其等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而宋先樹之法定繼承人李秀、宋美穎、宋華森、宋樺有、宋華明(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及林新進之法定繼承人林珊如、林煌智(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3頁),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385頁、第389至391頁),惟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秀、宋美穎、宋華森、宋樺有、宋華明為宋先樹之承受訴訟人;林珊如、林煌智為林新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劉宇霖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