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政璇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晚上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萬華區西園路2段205號前,適由 朱維華 駕駛並搭載 陳忠宇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其前方減速欲停等紅燈,陳政璇駕車從後撞及,車內陳忠宇因受強烈撞擊力道,身體受有腰部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陳忠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朱維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4張。
㈣西園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㈤被告陳政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駕駛人朱維華於前揭路口減速準備停等紅燈,被告在後方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留意前方車輛狀態,因而追撞前揭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針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