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1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743號被告江文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員山鄉○○○○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6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11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公司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