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已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騎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行駛路段、本次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等情,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67號

  被   告 張正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賢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正賢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閾值濃度分別為2604、27210、17840、00000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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