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68號、第5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管志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管志雄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後於100年7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4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 鶴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予「古明諺」(另案偵辦),以便利 范峻林劉豈銘彭峻豪吳嘉興黃承志林家禾邱婉依 、彭韋榤與綽號「 調度哥 」之成年男子(黃承志、林家禾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劉豈銘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82號提起公訴;餘另案偵辦)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銀行帳戶資料,於106年3月10日、11日,撥打電話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誘使 鄒敏 男、 賴宥淩李汶泰張雅惠 、王 柏凱林劭芬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系爭郵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鄒敏男 、賴宥淩、李汶泰、張雅惠、 王柏凱 、林劭芬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鄒敏男、賴宥淩、張雅惠、林劭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鄒敏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106年度偵字第4868號卷第14至16頁、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鄒敏男、 廖宥淩 、李汶泰、張雅惠、王柏凱、林劭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4868號被告管志雄相關資料冊卷宗第94至95頁、第108頁背面至109頁、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第113頁背面至114頁背面、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第118頁至同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6至49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證人鄒敏男報案相關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中山 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鄒敏男轉帳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證人廖宥淩報案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1份、證人廖宥淩轉帳之交易明細表2份、證人李汶泰報案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人李汶泰轉帳之交易明細表4份、證人張雅惠報案相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1份、證人張雅惠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1份、存摺內頁影本1份、證人王柏凱報案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證人林劭芬報案相關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證人林劭芬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被告所有系爭郵局、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儲字第1060079479號函暨所附系爭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4868號被告管志雄相關資料冊卷宗第93頁背面、第98頁、第99頁背面、第10
5頁背面、第108頁、第109頁背面、第110頁、第111頁背面至113頁、第115頁、第117頁背面、第119頁、第12
1至123頁背面)、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53頁、第86頁、第94頁、第110至111頁、第12
4頁、第154頁、第159頁、第175頁背面至第177頁)在卷可參;而證人鄒敏男、廖宥淩、李汶泰、張雅惠、王柏凱、林劭芬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鄒敏男、廖宥淩、李汶泰、張雅惠、王柏凱、林劭芬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上開證人鄒敏男、廖宥淩、李汶泰、張雅惠、王柏凱、林劭芬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其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古明諺」,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犯罪集團成員並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6人之財產法益,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損害金額最高的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五、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為需款孔急即將其所申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他人使用,使集團財產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及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惟兼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並斟酌其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收入、從事土木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本件系爭郵局帳戶、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取得9,000元之代價一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則該未扣案之9,000元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金額(新││號│││││││臺幣)││││││││││├─┼───┼────┼──────────────┼────┼────┼────┼────┤│1│鄒敏男│106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人於│⑴│⑴│⑴│⑴││││6日上午9│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以│106年3月│花蓮縣花│ 管志雄申 │15萬元││││時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日上午│ 蓮市中山 │請之中華││││││電話與鄒敏男聯絡,並佯稱其為│11時58分│路408號│郵政股份││││││「檢察官許靜雯」、「主任檢察│許│花蓮國安│有限公司││││││官郭銘禮」,並佯稱因鄒敏男之││郵局│公館鶴岡││││││健保卡及身分資料遭盜用於洗錢│││郵局帳號││││││及販賣毒品,要鄒敏男依照指示│││00000000││││││操作匯款 云云 ,致鄒敏男因而陷│││059964帳││││││於錯誤判斷,而於右揭所示之匯│││戶││││││款時間,分別至右揭匯款地點,├────┼────┼────┼────│││││操作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管志│⑵│⑵│⑵│⑵│││││雄所有之右揭帳戶內,後因鄒敏│106年3月│花蓮縣花│管志雄申│10萬元│││││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據以│10日中午│蓮市中山│請之彰化││││││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12時9分│路191號│商業銀行│││││││許│彰化商業│苗栗分行││││││││銀行花蓮│帳號5741││││││││分行│00000000│││││││││00帳戶│││││││││││├─┼───┼────┼──────────────┼────┼────┼────┼────┤│2│廖宥淩│106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人於│⑴│新北市新│管志雄申│⑴││││11日下午│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以│106年3月│莊區中正│請之彰化│4,985元││││5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日下午│路729號│商業銀行││││││電話與廖宥淩聯絡,並佯稱為「│5時9分許│全家便利│苗栗分行││││││金石堂客服」,並向廖宥淩佯稱││商店新莊│帳號5741││││││,因訂單輸入失誤設定成分期扣││龍鳳店│00000000││││││款,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要協│││00帳戶││││││助取消設定通知彰化銀行處理云│││││││││云,致廖宥淩陷於錯誤判斷,遂├────┤│├────│││││依指示先於106年3月11日下午5│⑵│││⑵│││││時許,於○○區○○路○○○○○號│106年3月│││985元│││││領出帳戶內5,000元後,再依指│11日下午││││││││示於右揭時間、地點,分別匯款│5時11分││││││││如右揭所示金額至管志雄申請之│許││││││││右揭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後經廖宥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據以提出告訴後,而查悉│││││││││上情。│││││├─┼───┼────┼──────────────┼────┼────┼────┼────┤│3│李汶泰│106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人於│⑴│桃園市蘆│⑴│⑴││││11日下午│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以│106年3月│ 竹區大華 │管志雄申│29,985元││││4時36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日下午│街69之1│請之彰化│││││許│電話與李汶泰聯絡,並佯稱為「│5時40分│ 萊爾富 便│商業銀行││││││露天拍賣賣家」,並向李汶泰佯│許│利商店桃│苗栗分行││││││稱,因交易誤設定成分期付款,││縣桃竹店│帳號5741││││││要李汶泰前往ATM協助操作取消│││00000000││││││設定云云,致李汶泰陷於錯誤判│││00帳戶││││││斷,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管│⑵││⑵│⑵│││││志雄申請之帳戶內,後經李汶泰│106年3月││管志雄申│28,765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據以提出│11日下午││請之中華││││││告訴後,而查悉上情。│5時50分││郵政股份│││││││許││有限公司│││││││││公館鶴岡│││││││││郵局帳號│││││││││00000000│││││││││059964帳│││││││││戶││││││├────┼────┼────┼────││││││⑶│桃園市蘆│⑶│⑶││││││106年3月│ 竹區大竹 │管志雄申│29,985元││││││11日下午│路492號│請之中華│││││││6時20分│全家便利│郵政股份│││││││許│商店蘆竹│有限公司││││││││大竹店│公館鶴岡│││││││││郵局帳號│││││││││00000000│││││││││059964帳│││││││││戶││││││├────┤├────┼────││││││⑷││⑷│⑷││││││106年3月││管志雄申│29,985元││││││11日下午││請之中華│││││││6時39分││郵政股份│││││││許││有限公司│││││││││公館鶴岡│││││││││郵局帳號│││││││││00000000│││││││││059964帳│││││││││戶││├─┼───┼────┼──────────────┼────┼────┼────┼────┤│4│張雅惠│106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人於│⑴│⑴│管志雄申│⑴││││11日下午│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分別│106年3月│屏東縣屏│請之彰化│11,824元││││4時32分│先以00-00000000、+0000000000│11日下午│東市清寧│商業銀行│││││許、下午│56電話與張雅惠聯絡,並佯稱為│5時17分│街2號統│苗栗分行│││││4時44分│「讀冊生活網站客服」、「郵局│許│一便利商│帳號5741│││││許│客服人員」,並向張雅惠佯稱,││店愛買門│00000000││││││張雅惠於讀冊生活網站上購買之││市│00帳戶││││││書籍共24本,因輸入錯誤要取消│││││││││訂單,經張雅惠告以未購買後,├────┼────┤├────│││││復再來電告知要協助取消訂單,│⑵│⑵││⑵│││││並要張雅惠前往ATM協助操作取│106年3月│屏東縣屏││3,012元│││││消設定云云,致張雅惠陷於錯誤│11日下午│東市光復│││││││判斷,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6時34分│路304號│││││││點,分別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許│屏東六塊│││││││管志雄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厝郵局│││││││分行帳戶內,後經張雅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據以提出告訴後│││││││││,而查悉上情。│││││├─┼───┼────┼──────────────┼────┼────┼────┼────┤│5│王柏凱│106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人於│106年3月│臺中市南│管志雄申│26,985元││││11日下午│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以│11日下午│屯區2段│請之彰化│││││5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時19分│872號全│商業銀行││││││電話與王柏凱聯絡,並佯稱為「│許│家便利商│苗栗分行││││││露天拍賣」,並向王柏凱佯稱,││店臺中金│帳號5741││││││因交易誤設定成分期付款,要王││美店│00000000││││││柏凱前往ATM協助操作取消設定│││00帳戶││││││云云,致王柏凱陷於錯誤判斷,│││││││││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管志雄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後經王柏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6│林劭芬│106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人於│106年3月│基隆市暖│管志雄申│29,985元││││11日下午│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以│11日下午│ 暖區源遠 │請之彰化│││││3時24分│+00000000000電話與林劭芬聯絡│4時13分│路189號│商業銀行│││││許│,並佯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店」│許│全家便利│苗栗分行││││││,並向林劭芬佯稱,因商家出或││商店基隆│帳號5741││││││過程有誤,有重複扣款疑慮,將││暖錠店│00000000││││││請郵局跟其聯絡,復再佯以郵局│││00帳戶││││││人員,要林劭芬前往ATM協助操│││││││││作解除云云,致林劭芬陷於錯誤│││││││││判斷,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至管志│││││││││雄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後經林劭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