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05號原告 林郁涵 被告 張喬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三、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被告張喬志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5分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並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17分製作正本,脫離訴訟繫屬,有本院審判資訊系統列印單可證。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始具狀到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為憑,首揭刑事案件復尚未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前開說明,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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