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3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358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佘緁玲佘岱霖
佘明彰
林麗華
一、債務人佘明彰、佘緁玲、林麗華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佘緁玲於民國97年12月至100年11月間邀同債務人佘明彰、林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18,752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佘緁玲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佘明彰、林麗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13582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18752元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年息1.275%001新臺幣118752元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12日止年息1.40%001新臺幣118752元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40%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18752元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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