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07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0750號債權人 吳怡錚 債務人 張吉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及其中㈠新台幣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參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書約定債務人應自民國106年1月21日起,每月給付新台幣3,
000元,共計13期。故第11個月之清償期應為106年11月21日,從而債權人就該期請求超過106年11月22日起之利息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