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德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9月27日10時30分稍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106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同日11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德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10月16日,應予更正)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