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美芳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號、第8109號、第406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美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美芳(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第142-143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科刑所由之一般洗錢罪
,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說明:㈠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修正規定,未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量刑,又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亦未及審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供
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藉本案帳戶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帳戶,被害人共3人、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復參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其雖有和解意願,然因目前在監服刑而無賠償能力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46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1頁),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施育傑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