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鄧友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鄧友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鄧友琮於民國98年10月
9日凌晨零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767之2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駕照部分已於98年10月23日辦理吊扣),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吊扣駕照1年,現吊扣駕照及緩起訴皆已期滿,緩起訴部分已支付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25,000元,至於北區監理所罰鍰49,500元部分尚未繳納,惟此兩項罰鍰金額過高,異議人無法負擔,是否能一罪不兩罰,減輕罰款之負擔,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767之2號前,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 陳秋靜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因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8043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5,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9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99年12月3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並業於99年3月5日向國庫繳納25,000元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均堪予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㈢、再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
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然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科予之處罰。基此,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捐款者,實質上與刑事處罰無異。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該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該項所列關於罰鍰基準之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業經移列至「第92條第4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㈣、準此,本件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向國庫支付25,000元,又該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於99年12月3日屆滿,未經撤銷而告實質確定。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25,000元因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就行政罰鍰部分,應僅得對異議人裁處命其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24,500元(49,500-25,000=24,500)。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於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之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容有未洽。
㈤、至原處分機關固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及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即係不起訴之一種,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文或會議紀錄,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說明。
㈥、復以原處分機關其餘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已執行完畢)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雖未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異議狀內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意旨參照)。而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需待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屆滿,仍得裁處之,故原處分此部分之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因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期滿未經撤銷,異議人並已繳納處分金25,000元,原處分機關仍予裁處罰鍰49,500元,容有違誤。
異議人據此提出異議,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