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告 蕭蘭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複代理人 楊靜惠 被告 錢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春 律師
沈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親 錢茂子 係同胞姐妹,原告與錢茂子於民國85年至90年8月間,共同租屋居住在台北市○○街○○號5樓511室,並共同外出工作。錢茂子生前因經濟困難,常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姐妹之情,自85年5月起,陸續借款予錢茂子,借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總計新台幣(下同)1,594,600元,借款地點為上開台北市○○街○○號
5樓511室原告與錢茂子之共同居住之居所,有錢茂子蓋手印及印鑑章確認收受無誤之借據可憑。惟錢茂子於93年間過世,被告為錢茂子之唯一繼承人,依法應負償還之責,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明知其母親錢茂子確有積欠原告借貸債務未清償,甚至錢茂子於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期間,錢茂子曾交代被告必須償還,被告於醫院也當面向原告承諾要償還,何況自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迄今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應認原告已對被告合法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償還,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600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母親錢茂子生前從未向被告提及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被告否認錢茂子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原證1之借據2紙,其內容僅載有日期及多筆款項之金額,不惟無法證明係錢茂子向原告借款而立之借據,且該2紙借據上錢茂子之印文是否為真正,而非遭盜刻或盜蓋,及其上指印是否確為錢茂子親自按捺,皆非無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此外,倘錢茂子確曾向原告陸續借款1,594,600元,依常理,原告應會要求錢茂子於每次借款時簽立借據,並載明借款之意旨,焉可能如原證1之文件所示係一併列出日期不同之多筆款項後,始僅以用印及蓋指印之方式確認,而無載明任何與借款有關之字樣?況錢茂子會書寫自己之姓名,原告何以未要求錢茂子親自簽名確認借款之事實?且錢茂子於92年10月31日過世迄今已近7年,原告何以從未向被告提及此事並要求被告清償?均與事理有違。另錢茂子於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期間,根本從未交代被告必須償還欠款,被告亦從未有向原告承諾償還借款情事等語茲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母親錢茂子為姐妹,錢茂子生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其借款37次,借款金額合計1,594,600元之事實,雖提出其上有多項日期、金額之記載,及蓋有錢茂子之印文、指印數枚之文書2紙為證(原證1號;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上開原證1號之文書2紙上,並無任何關於其上所載之各項金額、日期所代表之意義之文字。是無論該2紙文書上錢茂子之印文、指印是否為真正,均無法用以證明錢茂子有於附表所示之期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借貸意思合致,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錢茂子。矧原告自承:上開原證1號之文書2紙上之文字均係原告所書寫,因錢茂子並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故縱使錢茂子有於該2紙文書上蓋印,惟其既不識字,自不知原告於該文書上所寫之內容為何。因此,不能僅因該2紙文書上有錢茂子之印文,即推認原告於該文書上所書寫之各項金額、日期等內容為真實。
五、至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何麗霞 雖到庭證稱:「錢茂子有跟原告借錢。因為我與原告同住在一起,我們在十幾年前一起租房子在台北市○○街。」、「(問:錢茂子是否與你們住在一起?)錢茂子住在南部,是因為要借錢所以他才回來北部。」、「(問:證人是否有看到借錢的經過?情形如何?)錢茂子每次都來跟原告拿幾萬元,有時候拿三萬有時候拿五萬,有時候壹萬多元也在拿,拿了之後就回南部。我有看到原告拿錢給錢茂子。」、「(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要拿錢給錢茂子?)因為錢茂子沒有錢要跟原告借,然後錢茂子叫原告不要怕,他說他有一塊土地,可以還錢給原告。」、「(問:證人總共看過幾次?從何時到何時?)看過十幾次,錢茂子跟原告借錢。大概是民國八十五年到八十六年的中間,錢茂子就有常常回來跟原告借錢,有幾次我可能沒有看到,我看到十幾次。」、「(問:證人看到是原告拿錢給錢茂子?還是錢茂子開口與原告借錢?)我看到的是被告錢茂子開口說他在南部有欠錢,要還人家,所以就跟原告借錢,我也有看到原告有拿錢給錢茂子。因為我們都住在同一間房子裡面,所以我有看到。」、「(問:錢茂子是否有簽借據?)有蓋手印,有拿收據。」、「(問:是蓋手印在什麼上面?上面的字是誰寫的?)文字是原告寫的,章是錢茂子蓋的。」、「(問:證人說與原告住在一起,是住在同一個房間嗎?)對。」、「(問:錢茂子跟原告借錢,是不是都有蓋手印?)他們是蓋手印,不是每次借每次蓋,而是作一次蓋。」、「(問:所謂的作一次蓋,是多久一次蓋?)太久了我有點不記得,我有看到的時候是在民國八十五年的中間。」、「(問:證人與原告是何時住在一起?)我與原告住了好幾年了,從何時開始我忘記了,我們一起住到民國八十八年底,我搬回去三重,我們才沒有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惟何麗霞並未能就錢茂子歷次借款確實之時間、具體之金額、原告實際交付借款之數額為證明。且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借款時間係自85年5月起至92年1月止,期間長達數年,單筆數額並有高達70萬元者,是自難僅憑何麗霞上開證詞,即認錢茂子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錢茂子。且縱何麗霞所述情節為真,亦不足證明其所證稱原告交付之款項,即為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借款。
六、再者,證人即原告與錢茂子之弟弟 蕭益 到庭證稱:「(問:錢茂子生前跟原告是否有金錢往來?)沒有。因為錢茂子喜歡跟我聊天,但是他生前都沒有跟我說他有跟原告借錢,我們姊弟每天晚上都會聊天。」、「(問:是否有跟錢茂子住在一起?)錢茂子本來失蹤一段時間,後來大概在民國70幾年的時候,我們有去報失蹤。後來,我父親死亡之後,錢茂子就自行回家了,在我母親死亡之後,錢茂子才回到延平北路與原告一起居住。在八十五年的時候,原告說他欠房東房租,且原告有拿出一張欠條給我看,要我一間房間給錢茂子與原告一起住。後來,我就把在臺北縣○○鄉○○路的房間給錢茂子與原告一起住。錢茂子與原告的生活費都是由他們兩姊妹都去上班所得的薪資。」、「(問:給原告與錢茂子房子住是何時的事情?)約是在八十五年間的夏天。」、「(問:剛剛稱你與錢茂子聊天是在何時?)就是錢茂子住在我林口的房子的時候,錢茂子住到九十二年他因為生病開刀感染死亡為止。」、「(問:原告住到何時?)在錢茂子住院的時候就搬離林口的房屋。」、「(問:你剛剛稱錢茂子沒有跟原告借錢,是指八十五年之後到九十二年間都沒有借錢嗎?)是的。就是錢茂子在我林口房子住的這段期間,他跟我聊天都沒有提到。」、「(問:原告是否有跟你提過,錢茂子有跟他借錢的事情?)沒有。」、「(問:錢茂子認不認識字?會不會書寫自己名字?)錢茂子沒有唸過書,他不識字,但是會寫自己名字。」、「(問:錢茂子通常會把重要東西放在何處?)原告與錢茂子一起居住,所以重要東西應該都放在房間。」、「(問:原告與錢茂子搬到林口跟你一起住,當時有無將戶籍遷到林口?)有的。」、「(問:你是否知道,錢茂子與原告是一起工作?)是的,他們搬到林口就一起出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何麗霞前開證稱85至88年間原告係與其同住在台北市○○街,錢茂子係居住在南部等情,顯然不符。雖原告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主張其與錢茂子於85年至90年8月係共同租屋居住在台北市○○街○○號5樓511室,並共同外出工作,直至90年
8月才搬○○○鄉○○路蕭益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上開證明書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予原告之原告租用該公司室內電話之裝機、拆機、移機地址證明,並無法作為原告上開時日實際住居所地之證明,更無法用以證明錢茂子於85年至90年8月間係居住於台北市○○街○○號5樓511室。矧原告上開主張,亦與何麗霞前開證稱台北市○○街係其與原告共同承租,其與原告共同居住該處至88年底,錢茂子係住在南部,借錢時才北上等語不一致。故難認何麗霞前開證言為實在,而不能依其證言,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錢茂子間,有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37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94,600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靜附表(原告主張錢茂子借款明細):
┌──┬─────────┬─────────────┐│編號│原告主張借款日期│原告主張借款金額(新台幣)│├──┼─────────┼─────────────┤│1.│85年5月20日│2萬元│├──┼─────────┼─────────────┤│2.│85年6月14日│3萬元│├──┼─────────┼─────────────┤│3.│85年7月27日│1萬5千元│├──┼─────────┼─────────────┤│4.│85年8月15日│2萬元│├──┼─────────┼─────────────┤│5.│85年9月6日│1萬5千元│├──┼─────────┼─────────────┤│6.│85年11月10日│2萬元│├──┼─────────┼─────────────┤│7.│85年12月21日│1萬5千元│├──┼─────────┼─────────────┤│8.│86年1月3日│2萬零5百元│├──┼─────────┼─────────────┤│9.│86年1月16日│1萬2千元│├──┼─────────┼─────────────┤│10.│86年2月25日│1萬7千元│├──┼─────────┼─────────────┤│11.│86年3月20日│1萬6千元│├──┼─────────┼─────────────┤│12.│86年5月19日│2萬6千元│├──┼─────────┼─────────────┤│13.│86年6月21日│1萬5千元│├──┼─────────┼─────────────┤│14.│86年7月2日│3萬元│├──┼─────────┼─────────────┤│15.│86年8月1日│3萬7千元│├──┼─────────┼─────────────┤│16.│86年9月1日│5萬6千元│├──┼─────────┼─────────────┤│17.│86年9月19日│4萬8千5百元│├──┼─────────┼─────────────┤│18.│86年10月9日│1萬6千3百元│├──┼─────────┼─────────────┤│19.│86年10月21日│2萬4千8百元│├──┼─────────┼─────────────┤│20.│86年11月20日│2萬元│├──┼─────────┼─────────────┤│21.│86年11月20日│5萬元│├──┼─────────┼─────────────┤│22.│86年12月26日│2萬元│├──┼─────────┼─────────────┤│23.│87年1月6日│5萬元│├──┼─────────┼─────────────┤│24.│87年3月13日│5萬元│├──┼─────────┼─────────────┤│25.│87年3月24日│4萬元│├──┼─────────┼─────────────┤│26.│87年4月27日│2萬2千元│├──┼─────────┼─────────────┤│27.│87年5月18日│3萬5千元│├──┼─────────┼─────────────┤│28.│88年1月17日│70萬元│├──┼─────────┼─────────────┤│29.│88年7月1日│4萬元│├──┼─────────┼─────────────┤│30.│88年8月21日│1萬6千元│├──┼─────────┼─────────────┤│31.│89年2月12日│1萬元│├──┼─────────┼─────────────┤│32.│89年5月7日│2萬1千元│├──┼─────────┼─────────────┤│33.│89年11月26日│1萬元│├──┼─────────┼─────────────┤│34.│90年│6千5百元│├──┼─────────┼─────────────┤│35.│90年│3萬元│├──┼─────────┼─────────────┤│36.│91年6月2日│2萬元│├──┼─────────┼─────────────┤│37.│92年1月5日│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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