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惟慮及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詳如聲請書所載)、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如聲請書所載之犯案手法、素行及已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09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13日凌晨零時許,委請不知情之 詹建昌 (所涉竊盜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號對面,由其徒手竊取全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置於該處空地之電纜線3捆(共約90公尺),並將電纜線搬運至詹建昌之上開車輛後,委請詹建昌將之載運至甲○○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其後甲○○再騎車返回住處,持美工刀取下電纜線之包覆塑膠,將電纜線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3萬元。嗣為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查得詹建昌車輛之車號,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全成公司技工丙○○之證詞。
(二)證人詹建昌之證詞。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四)被告甲○○之自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向昱1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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