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伍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秋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初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立德棒球場旁公眾得出入之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7,000元,簽中「四星」賠付750,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蔡秋平,蔡秋平於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外,另經由前述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6年1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執行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簽注單5張,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秋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及六合彩簽注單5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5年6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在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牟利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營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營之時間非短、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