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祈 融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高 志豪 上訴人即被告 彭偉 君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25、8426、8437號;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呂祈融高志豪 、彭 偉君 等各係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分別論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並就高志豪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宣告沒收等節,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呂祈融、高志豪、 彭偉君 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原判決誤繕之「 鐘定 憲」,更正為「 鍾定憲 」。
二、被告呂祈融上訴略以:其已就分得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一次賠償給被害人 楊淑 華,較諸被告高志豪、彭偉君之犯罪所得各20萬元,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係小額分期給付,其誠意顯較其他被告充足,但原審科處之刑度卻較其
2人為重,有所未洽;又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賭博罪,與加重竊盜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有別,亦未曾有竊盜前科,且就本案之參與分工,難認對竊盜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此外,其因自幼智能偏低而免役,且已成家,負責全家生計,如入監服刑,家中生活勢必陷入困頓,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高志豪、彭偉君上訴則各略以:其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即各向警方承認,符合自首要件,各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三、惟查:㈠原審關於科刑業已說明:呂祈融、高志豪、彭偉君各有累犯
事由,應加重其刑,並審酌其等與其他共犯共同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案犯行,竊得之金額高達100餘萬元,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本均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呂祈融、高志豪、彭偉君於審理時均與 楊淑華 達成和解,呂祈融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且高志豪、彭偉君始終坦承犯行,並具體指述其他共犯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呂祈融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迄原審時始坦承犯行之情形,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共犯角色之分工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等語。顯然已斟酌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依被告等人量刑因子之異同,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核無不當。且已賠償被害人,僅係犯後態度之一部分,並非有賠償被害人即可無視其他量刑因子存在;又呂祈融雖於本院提出其智能偏低及需扶養家庭等量刑因子,惟此部分已經原審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欠當。何況,本案犯行若無呂祈融在犯罪現場之內應引導,顯難以遂行,可見呂祈融參與犯罪之分工角色具關鍵性,原審因而量處重於高志豪、彭偉君之刑,並無輕重失衡之處。再者,呂祈融因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未及4個月,即再犯本案犯行,雖然該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但仍足認其欠缺法治觀念,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原審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㈡共犯鍾定憲於107年7月31日因本案接受警方調查時,即供出
彭偉君參與本案犯罪,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見107偵8425號卷㈠第10至12頁背面),警方並因此於107年8月5日拘獲彭偉君,有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參(見107偵8425號卷㈡第1頁)。又彭偉君經拘獲而於107年8月6日12時5分接受警方調查時,供出高志豪為本案共犯,此有彭偉君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7偵8425號卷㈡第4至7頁),警方並因而於當日18時40分拘獲高志豪,此亦有該拘票在卷可憑(見107偵8426號卷第3頁)。足見在彭偉君、高志豪到案承認本案犯行前,警方業已經由其他共犯之供述而發覺其等涉犯本案罪嫌,則其等之承認犯罪,僅屬自白而已,而非自首甚明,自均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此外,原審就高志豪所有供犯罪使用而經扣案之行動電話手
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就呂祈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及鐵絲,因未經扣案,以無證據證明未滅失,且價值有限,而不予宣告沒收;以及就呂祈融、高志豪、彭偉君各自之犯罪所得,因均與被害人和解,如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節,經核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處。被告等人上訴仍各執前詞指摘,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恒毅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祈融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被告曾 泊帆 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 律師被告高志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彭偉君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25、8426、843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祈融犯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泊 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高志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彭偉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利恩 」之成年男子(由檢警持續追查中)與呂祈融、 曾泊帆沈聲榜 、高志豪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故知悉楊淑華位在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502室套房(下稱上開套房,房東為 邱婉芸 )內之保險箱放有大量現金,便謀議以兇器毀壞門扇、保險箱之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住宅盜取其內鉅款,高志豪、沈聲榜並透過彭偉君聯繫有能力破壞保險箱之 鐘定憲張俊 宏、黃 文驃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為下列犯行(沈聲榜、鐘定憲、張 俊宏黃文驃 另經檢察官聲請以協商程序判決):
㈠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時,曾泊帆先將「利恩」下達指令之
工作手機(未扣案)經由高志豪、沈聲榜交予彭偉君供作聯繫之用,復於同年7月3日,「利恩」要求彭偉君、鐘定憲、黃文驃先至上開套房附近勘查地形,彭偉君、鐘定憲、黃文驃便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由呂祈融(當時居住在該棟套房301室)帶領至上開套房頂樓觀察狀況後離去。
㈡次於同年月6日中午,彭偉君、鐘定憲、 張俊宏 再在「利恩
」之指示下,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作案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往現場,由呂祈融引導進入該棟建築物後,將工具暫時先放在上開套房隔壁空房間內之浴室即行離去。
㈢復於同年月8日下午6時許,「利恩」再指示鍾定憲、張俊
宏先 將如附表所示之作案用工具搬離測試。而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利恩」見時機已趨成熟,即指示鐘定憲、張俊宏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前往上開套房,呂祈融並先行以螺絲起子、鐵絲(未扣案)破壞上開套房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準備正式下手破壞保險箱行竊。 嗣鍾定憲 於駕駛黃文驃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俊宏返回現場時,即由呂祈融引導,重新將作案用工具運至上開套房,經「利恩」透過工作手機與呂祈融之現場指揮,由張俊宏、鍾定憲以如附表所示工具破壞保險箱及水泥牆,並成功將保險箱鑿出孔洞,呂祈融於見已可將其內之現金取出後,即依「利恩」指示令鍾定憲、張俊宏攜帶工具先行離去,而共同成功竊得保險箱內之鉅額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100萬餘元(150萬元以上。起訴書雖認保險箱內之現金達2,173萬元,惟楊淑華已於偵查、審理時明確表示保險箱內之現金僅有100多萬元,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保險箱內現金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數,爰逕予以更正,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於得手後之翌日,呂祈融、曾泊帆除各自取得10萬元贓款外,曾泊帆再將130萬元轉交沈聲榜、高志豪、彭偉君、鐘定憲、張俊宏5人平分,惟其中之30萬元因於破壞保險箱之過程中遭到燒損,僅有100萬元完好,沈聲榜、高志豪、彭偉君、鐘定憲、張俊宏即各自取得20萬元,彭偉君、鍾定憲、張俊宏再各自交付6,000元予黃文驃收受(共1萬8,000元),其餘贓款則由「利恩」取走,至今下落不明。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呂祈融及其辯護人、高志豪、彭偉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7年度易字第100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44頁、第364頁】;曾泊帆及其辯護人亦均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至第348頁,107年度易字第100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9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206頁),本院並認其作成情形均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呂祈融、曾泊帆及其等之辯護人、高志豪、彭偉君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呂祈融、曾泊帆於審理及高志豪、彭偉君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二(下稱偵8425卷二)第4頁至第12頁背面、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第183頁之1至第183條之2、第236頁至第237頁,107年度偵字第8426號卷(下稱偵8426卷)第6頁背面至第9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43頁至第24
6頁、第361頁至第363頁,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第
169頁、第192頁、第195頁、第208頁、第215頁至第21
6頁、第217頁】,核與證人沈聲榜、高志豪、彭偉君於警詢、偵查、審理;證人鐘定憲、張俊宏、楊淑華於警詢、偵查;證人黃文驃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24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84
25號卷一(下稱偵8425卷一)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第65頁至第71頁、第136頁至第13
8頁背面、第151頁至第153頁,偵8425卷二第4頁至第12頁背面、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第145頁至第146頁背面、第183頁之1至第183條之2、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91頁至第
292頁,偵8426卷第6頁背面至第9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11279號卷(下稱偵11279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
121頁、第122頁至第130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套房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45頁背面,偵8425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第89頁至第89頁背面,偵8426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高志豪所有供與共犯聯繫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牌手機1支(含SIM卡
1張)扣案可佐,堪認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所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論罪科刑。
㈡另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本案所為,除該當於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外,因保險箱係專為防盜之用,亦可認為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是核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本案與「利恩」、沈聲榜
、鐘定憲、張俊宏、黃文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構成累犯即應依法加重最低法定刑度之說明:
1.呂祈融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泊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志豪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7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彭偉君前因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呂祈融、曾泊帆前各因故意犯罪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本應謹言慎行,卻反與本案其他共犯共謀犯下罪質較其等前案為重之加重竊盜罪,且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鉅,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顯係不知悔悟,足認其等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高志豪、彭偉君則均曾因前案入監矯正執行,卻於假釋期滿後不久即犯下本案之罪,亦同足認其等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
彭偉君與其他共犯共同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案犯行,竊得之金額高達100餘萬元(150萬元以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且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情形外,尚有因其他犯罪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均該從重量刑。惟念及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於審理時均與楊淑華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0之1頁至第60之2頁、第60之5頁、第178頁),呂祈融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復高志豪、彭偉君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具體指述其他共犯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呂祈融、曾泊帆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罪,分別迄至準備程序、本院108年
4月18日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後方坦承犯行之情形,及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共犯角色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1.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高志豪所有供與其他共犯聯繫所用之物,業為高志豪於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呂祈融用以破壞上開套房房門所用之螺絲起子、鐵絲均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價值有限,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3.另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均已與楊淑華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楊淑華各10萬元、20萬元、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0之1頁至第60之2頁、第178頁),本院因此認為應以彌補楊淑華所受損害為優先,讓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得將其收入優先支付予楊淑華,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倘再就其等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亦無利於楊淑華之權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若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者,楊淑華得持之為執行名義,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
4.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張俊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業已於另案對張俊宏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本案楊淑華遭竊之現金應有高達2,173萬元等語,惟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尚難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以下述之:
一、查證人楊淑華於警詢時雖證述:其放在保險箱內之現金1,00
0元鈔的部分有2萬1,700張,100元鈔有300張,總共有2,173萬元遭竊;其係於107年4月11日領完現金時購入該保險箱云云(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惟楊淑華於
107年4月11日時雖有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申請護鈔,然其金額卻僅有1,700萬元(見他字卷第8頁所附新竹市警察局107受理民眾存提款護鈔服務申請表),與其警詢時所稱2,173萬元之數,已有473萬元之差距。嗣證人楊淑華於偵查時即結證改稱:1,700萬元是其領出來要借給乾爹 劉金煌 用的,實際上其放在保險箱內,被偷的現金真的就只有100多萬元等語(見偵8425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91頁至第292頁),於審理時更明確向本院表示:
其遭竊的金額只有100多萬元,但準確的數字沒辦法確認,因為其會從保險箱進進出出的拿錢,警詢時會說不見的錢有2,173萬元這麼多,只是想警察趕快幫其把錢找回來,所以說了個謊;其偵查時就已經跟檢察官說過不只一次,但後來連新聞報導都說其不見了2,000多萬元,造成其很大的壓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又已打擊其警詢時陳述之可信性。衡情2,173萬元與100多萬元之差距甚大,楊淑華僅為經濟狀況小康之人(見他字卷第5頁),與本案被告又無情誼、恩惠關係,實無理由迴護其等,若非確僅有100多萬元失竊,應不致於為實際上等同於放棄2,000餘萬元之證詞。
二、雖證人 蔡馨儀 即製作楊淑華警詢筆錄之警員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楊淑華到派出所報案,和屋主邱婉芸、邱婉芸的男朋友 周春旭 一起過來,其馬上跟楊淑華到上開套房察看,楊淑華當下就說她2,000多萬元被偷,回到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其請楊淑華回想正確的金額,楊淑華也說是2,173萬元等語(見偵8425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證人邱婉芸、周春旭於警詢、偵查時雖亦證述:楊淑華於發現上開套房遭竊和警察前來現場蒐證時,都有說她有2,000多萬元遭竊等語(見他字卷第281頁至第281頁背面、第283頁背面、第298頁背面至第299頁背面),惟蔡馨儀、邱婉芸、周春旭皆是聽聞來自楊淑華本人之陳述,與楊淑華之供詞屬同質性證據,本已不能互為補強。加諸本案僅查得呂祈融、曾泊帆各分得10萬元贓款,沈聲榜、高志豪、彭偉君、鐘定憲、張俊宏則各分得20萬元,另有30萬元於破壞保險箱之過程中遭到燒毀,而僅可推論得悉楊淑華失竊之款項應在150萬元以上【計算式:10+10+100+30=150】,然除楊淑華有瑕疵之陳述外,終究無法確悉上開保險箱內有高達2,173萬元之現金被竊。
三、而秘密證人A1於警詢、偵查時雖證稱:其與呂祈融關押在一起時,聽聞呂祈融表示本案得手的金額約有2,190萬元左右,呂祈融分到70萬元,曾泊帆分到約300萬元,實際下手破壞保險箱的工人本來應該是要分到450萬元,但被彭偉君私吞掉,只給了兩個工人一人20萬元,彭偉君拿約130萬元,沈聲榜其不清楚,呂祈融還說這件竊案是屋主跟屋主的同居男友一起策劃的等語(見偵8425卷二第189頁至第192頁、第195頁、第259頁至第260頁),惟除上開套房之屋主、屋主同居男友即邱婉芸、周春旭並未為檢察官查得涉嫌參與本案之不法事證外,沈聲榜於警詢、偵查時陳稱:其從 阿龐 (即曾泊帆)那裡拿到130萬元後,就將其和高志豪該分得的40萬元還有被燒毀的30萬元拿起來,再將剩下的60萬元交給彭偉君去分;原本作案前是說好100萬元讓其和高志豪、彭偉君、開保險箱的2個人去分,是阿龐說他自己的那份還會多分一點給其等,所以才會給其130萬元等語(見偵8425卷二第18頁背面、第45頁背面),高志豪於警詢、偵查時亦表示:曾泊帆事前就有說會給其、沈聲榜、彭偉君以及彭偉君找的人去分100萬元,其自己後來是分到20萬元等語(見偵8426號卷第8頁、第44頁背面),彭偉君於警詢、偵查時也供承:其與沈聲榜商議時,就已經說好事成之後會有100萬元由其、沈聲榜、高志豪、鐘定憲、張俊宏均分等語(見偵8425卷二第7頁、第90頁、第91頁),又均與證人A1所證「實際下手破壞保險箱的工人本來應該是要分到450萬元,但被彭偉君私吞掉,只給了兩個工人一人20萬元,彭偉君拿約130萬元」等語有悖,又乏其他證據佐證A1所言楊淑華失竊金額有約2,190萬元之真實性,此節更已為楊淑華於偵查、審理時所否認,當難遽以A1轉述自呂祈融之證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惟因檢察官此部分所認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表:
┌──┬────────────┐│編號│作案工具│├──┼────────────┤│1│空壓機1台│├──┼────────────┤│2│空壓機風管1條│├──┼────────────┤│3│電離子切割機1台│├──┼────────────┤│4│電離子切割機專用電線1條│├──┼────────────┤│5│延長線1條│├──┼────────────┤│6│電鑽1具│├──┼────────────┤│7│鐵鎚1支│├──┼────────────┤│8│鑿子2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