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燕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尤旗樟通譯林珉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燕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燕齡曾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七、八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再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於施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一個小時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因搭乘其友人 邱運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敦化路交岔路口違規停車,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員警尚不知其有上開犯行前,主動自首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賴燕齡曾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百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其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尤旗樟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尤旗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