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 許秋溢 相對人 孫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0月29日103年度司拍字第2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第三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清算人 鄭信煌 ,業經本院駁回其清算人備查之聲請, 鄭新煌 既非合法清算人,即無代理該公司就本件為陳述之權;相對人所提建新公司以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本金限額新臺幣41,4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未記載係擔保何債權,亦不明相對人對建新公司究有無債權及其金額為何,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建新公司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黃美姈 係遭偽造,而黃美姈並未讓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原審自不得准予拍賣抵押物;又抗告人及建新公司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屬應停止執行事由,原審不宜裁准拍賣,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讓與他人。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第867條、第881條之8、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由其提起訴訟資以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以為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依原審卷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異動登記簿、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建新公司於民國82年3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限額41,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美姈,其於82年9月15日讓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建新公司於102年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相對人主張:建新公司於82年向伊借款30,000,000元,並簽發發票日為82年9月14日、到期日係83年12月24日、金額為35,000,000元之本票交付相對人,並經建新公司協調黃美姈讓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因建新公司屆期仍未清償上開借款,故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生 即簽發發票日、金額依序為:83年12月22日/10,000,000元、83年12月25日/20,000,000元,並由建新公司背書之兩紙支票交予相對人,然經相對人提示上開兩紙支票均不獲兌現,故建新公司所負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由建新公司背書之兩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卷為證,是從形式上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30,000,000元借款債權,且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並無抗告人所指擔保債權不存在或不明之情,是抗告人稱:相對人所提證據以形式上審查,不足明瞭債權存在及其金額云云,並無可採。至抗告人主張:債權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偽造、相對人非抵押權人等情,核屬實體爭執,並非僅得行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而須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為確定,是其執此謂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不應准許,依法無由,亦不可採。至債務人建新公司有無就債權額陳述意見,並非法院認定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聲請有無理由之審查要件,是抗告人謂:鄭信煌非建新公司清算人,不得代該公司於原審陳述意見,故原審裁准拍賣系爭不動產為不當云云,洵無足憑。末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且此與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准否,本屬二事,故抗告人謂: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此屬應停止執行之原因,原審不宜裁准拍賣系爭不動產云云,亦不可取。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徐淑芬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明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