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7年度撤緩字第227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段),並於同日20時34分當場檢測…」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 素行 非佳,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路209號居新竹市○○街167巷7弄1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3日14時許至16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碼頭邊飲用米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街167巷7弄12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中清一路交岔口時,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而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自白。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4、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5、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周承鐸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