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97年10月16日16時許,…」應補充更正為:「…97年10月
6日下午4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竟仍駕車而致肇事,顯無法正常駕駛,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被告之行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981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7年10月16日1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群創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932-BQY號機車,於同日17時5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5段160巷口,因酒醉注意力減弱,追撞前方 陳麗滿 騎乘之HOR-071號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送醫救治並經警於同日18時33分許進行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34亳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麗滿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相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被告前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不低、酒後駕車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請量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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