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鍾金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
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13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648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鍾金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於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鍾金順於民國97年9月11日凌晨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舉發「一、無照駕駛。二、酒後駕車經酒測達每公升0.78毫克,超過標準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1,000元(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罰緩6,000元、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緩45,000元),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向國庫繳交處分金25,000元,然原處分機關又以同一事由裁罰51,000元,顯係一事二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罰緩。」;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78毫克),並經警舉發違規,當場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乙情,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上揭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4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7年10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期間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處分金25,000元及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場,而異議人業已於97年11月27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5,000元,並於97年12月19日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酒醉駕車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後核閱屬實,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而受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之吊銷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㈣、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亦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內,自得同時命被告接受酒駕認知輔導教育,其性質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仍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且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其性質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同,並可達到該條例所欲達成避免再犯之同一行政目的,從而檢察官既已命受處分人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上開酒駕行為再犯,而無論係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或由交通主管機關主辦之道路安全講習,雖主辦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或有部分差異,但難分軒輊,其實質目的則並無不同,自無再重複實施交通講習之必要(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
12、1944、1898、1842、1783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
㈤、查原處分裁處禁考駕駛執照1年部分,兼具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行政目的,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又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部分,因其支付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金額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45,000元罰鍰金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僅得命異議人繳納不足罰鍰金額之20,000元罰鍰,其餘超過部分(即25,000元),於法有違;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異議人業已接受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性質相同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當應認其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原處分命異議人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容有違誤;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年及無照駕駛之罰鍰等既分別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與無照駕駛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得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無照駕駛部分,裁處罰鍰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雖異議人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然因異議人於飲酒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其有關之處罰效果即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禁止考領駕照1年及無照駕駛之罰鍰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為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