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告 張彤熙
上列原告具狀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任一事項,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被告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2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即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請求權存在,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故此類型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必有相對應之請求權基礎;而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 王澤鑑 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民國88年10月3刷,第68頁)。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及其原因事實」,乃係89年修正時增訂;此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原因事實應如何記載,始可達到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度,學理上曾有爭執,我國實務上向採裁判說之標準,即指「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能使受裁判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所區別。進言之,所謂「其原因事實」之「其」,即為前文之「訴訟標的」而言,故該原因事實係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而訴訟標的恆為權利義務(如同法第53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如同法第254條),於有正當利益或必要時,亦得為其他事項(如同法第247條)。依此,前開原因事實,即指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而言。原告之起訴狀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循此表明之,始符合法定程式。
二、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到院,該書狀所列被告為 林英君 、佳協開發有限公司,原告究竟係以林英君、佳協開發有限公司為被告,或林英君並非被告,僅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未臻明確;又原告亦未載明佳協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的住居所。另由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可知其提起之訴訟屬於金錢給付之訴,其「事實及理由」欄雖記載特定社會事實,但並未表明具體對應的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按其引用的民法第354條第1項並非請求權基礎),其雖稱「請求損害賠償」,亦無以確知其所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請求依據為何?是以原告關於被告究竟範圍為何(是否包含林英君)、佳協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住居所闕如、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記載等事項,尚不符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