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瑞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81號被告林瑞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智於民國111年8月4日8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即為警攔查之時點)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紅燈左轉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瑞智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