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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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世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世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ㄧ第6行「並對翁世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對翁世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13號被告翁世華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世華於民國108年5月1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啤酒2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年5月2日凌晨1時47分許,在彰化縣○○鄉○道0號公路北向218公里300公尺處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對翁世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世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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