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3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邱偉峰

被告 李清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425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9752元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3,925元(含違約金500元),及其中79,752元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8萬4638元(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一日),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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