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577號
原告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複代理人 呂治鋐 律師
被告 林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