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63號原告臺東縣猴子山阿美青年會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表人丁○○處長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600518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再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前引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所肯認,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6年3月9日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下稱臺東分處)申請撤銷訴外人 陳號隆 等人承租臺東市○○段1103-8、1103-9、1112-70至1112-74等7筆土地之土地租約,案經臺東分處先後以96年3月26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60003147號函及96年6月5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60007559號函復原告而未撤銷租約;原告乃再於96年6月20日以東猴宏字第0960612號函,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調查臺東分處未撤銷上開租約是否涉及不法,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96年10月5日台財產局政字第09600262591號函復原告,略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非原住民須於本辦法施行前(79年3月26日)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陳號隆等7人於本案奉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前,既有於82年7月21日前實際使用之事實,得依國有財產法申請租用,至於 曾阿粉 於94年6月1日向臺東分處出具國有耕地保證撤銷切結書,並未否認該7筆國有土地確為陳號隆等7人使用之事實,故臺東分處94年6月17日函復因與墾耕事實無關無從同意註銷,並無違誤等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7筆土地之承租人均無耕作之事實,事證明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3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48點規定,應註銷、撤銷或終止其租約。 爰起 訴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將系爭土地移轉到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前段所述之事實,固有臺東分處多功能服務櫃檯受理紀錄表、原告96年6月20日東猴宏字第0960612號函、臺東分處96年3月26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60003147號函、96年6月5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60007559號函、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0月5日台財產局政字第09600262591號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惟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故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所生之爭議,乃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非屬本院之權限。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因系爭國有土地承租所生之爭議,既屬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至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的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涂瓔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