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強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99年度訴字第4200號」,應更正為「98年度訴字第4200號」;其證據除「被告莊志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