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061號聲請人 呂亞帆 相對人籃宏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籃宏文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為高雄,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是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魯美貝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106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考(新臺幣)001109年2月1日30,000元未記載002109年2月1日30,000元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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